《新玉文艺》2022年8期(中文数据库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陈 诚
扬州大学
摘 要: 忠诚义务和公益义务是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中最重要的 内容, 两者共同调整着辩护律师与刑事被告人的法律关系, 指导着 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但实际上,辩护律师并不是理想的正义使者, 一方权益得到维护的同时,意味着另一方必须付出一定代价,甚 至是与普通民众的价值观念发生冲突。因此,辩护律师应当首重 忠诚义务, 坚守以委托代理为基础的职业伦理底线, 为“有效辩护” 作出努力。
关键词: 辩护律师; 职业伦理,忠诚义务; 公益义务
法院审理案件的结果是否符合人民群众朴素的价值观念, 关系 着人民群众对司法正义和政府公信力的认同与否。特别是在刑事案 件中, 相关刑罚以剥夺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财产及政治权利等 人的最基本权利为制裁手段来保护法益, 这更加容易引起公众的关 注和讨论, 形成影响性诉讼。近年来, 刑事裁决因诸多公众关注的 个案而受到不同程度的关注, 如莫焕晶纵火案、张扣扣故意杀人案、 百香果女孩案、玛莎拉蒂肇事案等,甚至影响对刑事裁决的总体 认同。而刑事辩护是刑事司法中的关键环节,辩护律师作为“暂 时性群体”中的“意见主导者”,其意见对于公众舆论有着极为重 要的影响。
一、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
随着我国辩护制度的发展, 辩护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建设也在 逐步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 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律师协会会员违 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行业规程, 都或多或少地对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作出了规定。总的来看,辩护 律师的职业伦理在当事人权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考量中,主要分 为忠诚义务和公益义务(公益义务,也称“真实义务”)两类。
忠诚义务是辩护律师的首要职业伦理, 其含义是辩护律师应当 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这既是《律师法》所规定 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要求, 也是遵守基于委托代理 关系而产生的契约精神的需要。就律师履行忠诚义务的程度而言, 可更进一步将其区分为积极的忠诚义务和消极的忠诚义务。前者是 指辩护律师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技能, 利用丰富的实践经验 和充分的辩护准备, 积极主动、竭尽所能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因此, 积极的忠诚义务与有效辩护相似, 都是追求有利于当事人的 最佳结局,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而后者则是辩护律师最基本 的忠诚义务, 它要求辩护律师不得出卖当事人、不得无故退出辩护、 不得以追求“独立辩护人”为由违背当事人意愿,提出与当事人 相悖的辩护意见。简而言之,辩护律师应当恪守不得因其辩护活 动而使当事人处于更为不利境地的伦理底线。
当然, 辩护律师不仅是被告人的代言人, 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 组成部分。《律师法》要求,辩护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 也要“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因此,辩护律 师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应是有边界的, 辩护律师不得为达目的而破 坏司法工作的廉洁性, 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 提供虚假证据, 不得帮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 这就是辩护律师“公益义务”,尊重事实真相、维护法律实施、维 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困惑与选择
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和公益义务一方面要求辩护律师应尽一 切可能追求其委托人权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又要求辩护律师维 护社会公共利益。基于委托人是“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 的身份,这两个义务无疑有着天然的矛盾。这种矛盾让辩护律师 往往在辩护成功后往往饱受社会公众“正义感满满”的道德谴责, 在辩护失败后则会受到当事人及其家属或专业人士对司法公信力 的质疑。因此,有必要对当前忠诚义务和公益义务并重的模式进
行分析和重构,以解决辩护律师受限于职业伦理而不能进行有效 辩护的困境。
(一)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双中心模式”
我国《律师法》通过“三个维护”确立了辩护律师“忠诚义务” 与“公益义务”并重的模式,陈瑞华教授称其为“辩护律师职业 伦理的双中心模式”。该模式要求辩护律师维护的仅是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而不能为追求当事人脱罪或罪轻, 违背、捏造事实真相, 无视、歪曲法律适用。这实际上是要求辩护律师“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以理性第三人的角度,甚至是裁判者的角度来判 断哪些属于事实真相,哪些属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然而,追求事实真相并不是辩护律师的主要职责和最终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仅有国家司法人员(包括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具有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被告人有罪、无 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从而“发现真实”的责任。事实上, 包括辩护制度在内的诸多现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和制度,都与发 现案件真相或者与保障案件真相发现之间没有明显的关系。甚至, 有些程序和制度的设计往往还会直接影响乃至妨碍公检法机关挖 掘真相。从这点上来说,辩护制度的价值往往偏于“毋枉”,而不 在于“毋纵”,辩护律师的存在能够使刑事审判最大限度地发挥纠 错功能,更好地实现不冤枉无辜这一价值目标。
这种“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双中心模式”将两个相互冲突的义 务并列在一起,在辩护实践中常常造成辩护律师的无所适从,部 分辩护律师甚至会基于政府、媒体和民众的舆论压力,劝诱当事 人认罪认罚,充当“第二公诉人”的角色。
(二)应积极转变的辩护律师职业伦理“单一中心模式”
“单一中心模式”是指将“忠诚义务”作为辩护律师唯一的职 业伦理要求, 将维护刑事被告人利益作为辩护律师的最高目标。这 一模式具体包括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忠诚义务”的“绝对”化; 二是“公益义务”的消极化。
首先,“忠诚义务”的“绝对”化是指辩护律师不仅要维护当 事人的利益,还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基础上形成协调一致的 辩护立场。比如,在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不 得不顾当事人的意志,独立作出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假如辩 护律师认为确有必要提出无罪或罪轻辩护意见,也应当与当事人 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确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辩护可以选 择解除委托关系,退出辩护,结束“绝对化”的“忠诚义务”的履行。 而这在 2017 年全国律师协会通过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中 得到了很好地体现。
其次,辩护律师并不承担搜集犯罪证据、发现犯罪事实真相、 打击犯罪的“积极公益义务”。辩护律师即便发现了不利于当事人 的事实和证据, 也只能依据忠诚义务维持缄默状态, 或者予以忽视, 而绝不能提醒公检法机关注意或向其提交。当然,辩护律师只能 采取合法或者至少不违法的方式和手段,而不得帮助当事人隐匿、 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也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 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即,辩护律师只需履行不 积极实施歪曲事实的行为的“消极的公益义务”。
三、结语
刑事辩护律师, 作为一种极其特殊的职业, 有着极其特殊的职 业伦理。这种职业伦理,有时候甚至要求其站在公共利益和公共 道德的对立面。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既是对当事人的一种 价值关怀,更是在维系一个社会最基础、最底线的诚信伦理。这 看起来似乎是一种二律背反,但却是经过历史检验的。好比一个 正常的社会,一般不会鼓励“大义灭亲”,而会接纳“亲亲得相隐匿”。 很简单, 如果家庭亲情没有了, 如果委托变得不可相信, 如果最基 础的伦理单元沦陷,那么整个社会的公共伦理大厦就建立不起来。
当然, 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并不能凌驾于现有法律之上, 它仍 然受到相关具体法律规则的限制。或许,这些具体规则的限制也
最后, 应当指出的是, 任何一个健康的社会, 主导公共舆情的 都是这个社会的正义观念。但国法昭昭,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 最终都只能是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被舆情所裹挟
的“公益义务”的胜利只是暂时的,只有法治的胜利才是永恒的。 而律师忠于自己的职业伦理,特别是对“忠诚义务”的遵守,本 身也是法治的内在要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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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诚(1993- ),男,汉族,江苏宝应人,扬州大学硕士 研究生,研究方向: 行政法。